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561號),被告等分別於偵查、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丙○○、乙○○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丙○○、乙○○前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按,素行均尚佳,渠等因被告丙○○對被害人甲○○不滿即竊取其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以尊重之觀念;惟衡酌本件竊取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不多且已返還被害人甲○○,以及被告丙○○、乙○○犯後分於偵、本院坦承犯行,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亦表示願原諒被告2人(參偵卷第22頁),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丙○○、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渠等雖均一時失慮,致觸刑典,惟事後坦承犯行,可見悔意,且已獲被害人甲○○之原諒,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