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31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添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474號、第554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添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洪添福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7年6月27日因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5年內,又於97年、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5754號、98年度審訴字第980號、98年度審訴字第16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3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0年4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100年8月17日止(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假釋期間分別於:
(一)100年7月28日7時許,在其高雄市○○區○○里○○○路○○○巷○號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0年7月30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為毒品採尿列管人口,經徵得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二)100年8月9日11時19分許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同在上開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經通知於100年8月9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後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添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員警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之尿液,分別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A10052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紙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16日、100年8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檢體編號:A100524號、000000000號,報告編號:KH/2011/00000000、KH/2011/00000000)(警卷第3頁、第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5474號卷第2頁、第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業如前揭,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已屬3犯以上,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次)。其施用2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且於前案施用毒品執行假釋期間,不思悔悟仍購買毒品施用,可見前案執行無法收矯正之效,應予嚴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並斟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