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8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80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曾建宗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0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7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甫於99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一)100年6月19日凌晨2時21分許,行經 王世章 位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見其大門未拉緊上鎖,即趁機打開大門侵入上址,竊取王世章所有之攝錄放影機1臺〔SONY廠牌,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行動電話2支(NOKIA廠牌,價值各約2,000餘元)、手電筒3支、變色眼鏡1支、捷運卡1張(內儲值約1,000餘元)、捷運600元儲值券1張、雨傘1支、黑色包1個、家樂福禮券面值1,000元2張、咖啡色皮包1個〔內有駕照、識別證各1張、信用卡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郵局金融卡1張及現金6,000元〕等物,並於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適因王世章之女兒 王郁庭 於該日2時30分許返家而發覺,曾建宗一時驚慌旋即將上開得手之贓物匆忙攜離上址。
(二)同日凌晨2時30分許,曾建宗因前揭行為遭人發覺,為能迅速逃離現場,見 張心麗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前,鑰匙未拔取仍插於鑰匙孔內,遂以該鑰匙啟動而竊取之,並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嗣經王世章之女兒王郁庭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世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建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世章、證人王郁庭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被害人張心麗於警詢證述之情節一致,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幀、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從而,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前揭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8、100年間,即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725號、100年度簡字第2824號、第3212號、第38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5月、6月、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顯然欠佳,且不知警惕律己,屢屢犯之,不勞而獲之心態躍然於舉止,另其正值壯年,體健無缺,不思正當工作賺取薪資營生,隨機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不僅破壞居家安寧、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心理之恐懼,更將竊取之物品變賣供己花用,任意棄置竊取所得告訴人王世章之個人相關證件及告訴人張心麗使用之機車,使該等物品難以尋回,惡行非輕,應予嚴懲,並考量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暨參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物品價值、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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