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8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吉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74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吉龍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鐵鋸、套筒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吉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30日下午4時10分許,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得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鋸、套筒扳手各1支,至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塑公司)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閒置廠房,翻越圍牆進入該廠房內,並持上開套筒扳手拆卸青銅製變電器盲蓋1枚(價值新臺幣約2000元)竊取得手。嗣經承攬上開廠房環保工程之包商員工 黃世傑 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當場在許吉龍身上扣得青銅製變電器盲蓋1枚(業經台塑公司員工 邱文煒 領回)、套筒扳手及鐵鋸各1支,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邱文煒、黃世傑於警詢中之陳述。
㈡扣案之套筒扳手、鐵鋸各1支。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工具照片1張。
㈣被告許吉龍之自白。
三、論罪及科刑: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之行為使該門扇或牆垣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再同條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22年上字第454號、79年臺上字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套筒扳手、鐵鋸各1支,均為鐵製品,長度分別約為20公分、30公分,皆可單手持握,鐵鋸之鋸刀部分仍然鋒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扣案工具照片可資參照(警卷第21頁),足認該套筒扳手及鐵鋸於客觀上均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素行良善,所竊之物價值非鉅,且經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損害業以減輕,並兼衡其係國中畢業、現無業、經濟狀況勉持,及上開犯罪情節、所用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者,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且犯後態度良好,而獲被害人公司之諒解,表明願予自新機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存卷可考,其因經濟困頓,一時思慮不周,致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之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其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末查,扣案之鐵鋸及套筒扳手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並攜至案發地點,分別係預備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