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6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9年執聲字第1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淨重貳點陸柒公克,連同包裝袋重壹點壹玖公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873號判處不受理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毛重3.9公克)屬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873號判處不受理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受理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扣案之白粉一袋,經送鑑定檢出海洛因(淨重2.67公克,包裝重1.19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1755號卷第4頁),足徵前開扣案物含有第一級海洛因成分,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