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559號原告 王秋茂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王昭惠
許文娟 曹美惠 胡思媁 被告 張黃阿粉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文德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 律師被告 郭麗珍 追加被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2樓、3樓、4
樓、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姓名、年籍均不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追加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2樓、3樓、4樓、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共同被告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應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在內,否則即無另在同條項第5款為特別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7號、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原因事實已非相同,二者基礎事實自難認為同一。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原係以臺北市政府、張黃阿粉、張文德、郭麗珍為被告,請求渠等返還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予原告,臺北市政府應拆除其上臺北市○○區○○路○○巷道路4.45平方公尺,張黃阿粉、張文德應拆除其上臺北市○○區○○路00之0號房屋39.7平方公尺,郭麗珍應拆除其上臺北市○○區○○路○○○○號房屋49.97平方公尺,並均應按月給付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一第224-225頁)。嗣原告於民國民國107年3月20日具狀請求追加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2樓、3樓、4樓、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並聲明: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2樓、3樓、4樓、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姓名待查)應連帶將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面積與所在位置待測量後確定)上之房屋拆除,自占用之土地上遷出並將占用之土地面積返還原告,並自104年10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時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1萬元(金額待測量後確定)(見本院卷二第162頁)。惟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經函詢被告張文德、張黃阿粉、郭麗珍均未表示同意;且原告所追加之被告,與原來被告間均無關連性,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事;又原告請求追加被告拆除之標的不同,返還之土地範圍及面積亦不相同,原訴之資料新訴難以利用,不符訴訟經濟,請求之基礎事實難認同一;另本案就原來被告抗辯之占用權源均已調查完畢,至最後鑑價階段,原告追加起訴,不僅當事人年籍不明,占用之範圍不明,請求之金額不明,追加被告將提出之占用權源抗辯與原來被告間亦不當然相符,實有礙原來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難認其追加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