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81號上訴人 郭麗珍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複代理人 汪懿玥 律師被上訴人 李柏宏 (即 王秋茂 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秋茂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伊並由伊承當訴訟。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19-2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B部分面積49.9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B部分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系爭B部分土地租金之利益,並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
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4萬7,202元,及自107年
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萬3,231元。(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19-2號房屋僅有圍牆、庭院(下稱系爭圍牆、庭院)坐落於系爭B部分土地,惟伊向前手 張寶嬌 買受部分並不包含系爭圍牆、庭院,故伊自未占有系爭B部分土地,無庸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如認伊占有使用系爭B部分土地,因訴外人 張文德 曾向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訴外人 葉勝 和承租系爭土地而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且王秋茂於法院拍賣公告已記載系爭B部分土地設有系爭圍牆、庭院之情形下,仍願拍定買受,顯然默示同意19-2號房屋之屋主使用系爭B部分土地,故伊基於租賃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有權占有使用系爭B部分土地,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庸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萬7,202元,及自107年
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3,231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不當得利之請求。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4萬7,202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3,231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拆除系爭B部分土地之地上物,及遷出、返還系爭B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給付逾上開範圍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均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王秋茂於104年10月20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嗣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承當訴訟。上訴人為19-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19-2號房屋系爭圍牆、庭院占用系爭B部分土地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聲請承當訴訟狀、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20頁、第46頁至第58頁、第191頁,卷二第225頁至第227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雖辯稱:伊未占有使用系爭B部分土地,如認有占有,其占有亦非無法律上原因,故無庸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云云,惟查:
㈠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
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B部分土地,訴請
其拆除其上地上物、遷出並返還系爭B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在案,其判決理由略以:上訴人之前前手 羅嘉麟葉勝和 就系爭土地簽訂之租賃契約(按即原審卷一第41頁至第42頁之租賃契約),並無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使用借貸為貸與人與借用人間之特定關係,借用人不得對借用物之受讓人主張其與原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繼續存在,故縱令上訴人之前手、被上訴人之前手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仍不得對現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利;法院拍賣公告並未記載19-2號房屋之使用權源,故被上訴人於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情事等語。(原審判決第6頁至第
7頁、第9頁至第10頁,即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經確定,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
⒉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系爭B部分土地係19-2號房屋加蓋之圍
牆及因此增加之室內空間(車庫、內庭)等情,有勘驗筆錄、照片可參(原審卷一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41頁至第144頁參照),則系爭B部分土地自係排除他人之進入、使用,由上訴人所掌控並占有使用之範圍,上訴人反於其於原審所為上開主張,抗辯其並未占有使用系爭B部分土地云云,自無可取。上訴人復執陳詞,抗辯法院拍賣公告已記載系爭B部分土地設有系爭圍牆、庭院,王秋茂仍願拍定買受,顯係默示同意19-2號房屋之屋主使用系爭B部分土地,伊得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B部分土地云云,惟原審判決就上訴人該部分抗辯,已詳予說明縱先前曾成立默示借貸契約,上訴人亦不得執以對抗現所有權人,是上訴人仍據以主張其依默示借貸契約而為有權占有云云,亦有未合。上訴人另於本院主張其依訴外人張文德、葉勝和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而有權占有云云(原審卷二第211頁至第212頁),惟核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係訴外人張文德(亦即經原審判決認定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人,並經原審判命應遷出、返還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A部分予被上訴人確定),並非上訴人或其前手,故無論張文德是否有權占有,均與非系爭租賃契約當事人之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辯稱其因系爭租賃契約而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B部分土地云云,洵無所據。準此,上訴人抗辯其未占有系爭B部分土地,或其占有系爭B部分土地有合法權源,無庸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均無足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且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亦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B部分土地,既經認定如上,而王秋茂係於104年10月20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4年12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B部分土地之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自非無據。
㈢茲審酌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見本院卷第155頁),距公車站
、捷運士林站分別約須步行2分鐘、10分鐘,附近多為住家,一樓有零星店面,及系爭B部分土地係19-2號房屋加蓋之圍牆及因此增加之室內空間(車庫、內庭)等情(原審卷一第135頁至第136頁勘驗筆錄、第141頁至第144頁照片參照),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依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上訴人辯稱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計算云云,則非有據。而系爭土地104年至107年之公告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6萬2,498元、8萬4,753元、8萬4,753元、7萬9,435元(本院卷第327頁、原審卷二第287頁參照),按公告地價80%計算,其申報地價則依序為每平方公尺4萬9,998元、6萬7,802元、6萬7,802元、6萬3,548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據此計算上訴人自104年12月7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為8,395元(計算式:4萬9,998元×49.97平方公尺×年息5%÷12月×(25日/31日)=8,3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為33萬8,807元(計算式:6萬7,802元×49.97平方公尺×年息5%×2年=33萬8,8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B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返還之不當得利為1萬3,231元(計算式:6萬3,548元×49.97平方公尺×年息5%÷12月=1萬3,2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4萬7,202元(8,395元+33萬8,807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3,2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劉素如法官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劉維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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