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麗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麗卿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第6行原記載「刑法第38條第5項」,更正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本案竊盜犯行而自首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且其嗣接受裁判,乃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前科素行、各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916號被告張麗卿女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麗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民國107年7月28日17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
000號之小城百貨有限公司埔心店內,徒手竊取 許雅如 管領之小貢丸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6元)得手。㈡
107年7月29日11時21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小城百貨有限公司埔心店內,徒手竊取許雅如管領之鹹蛋1顆(價值10元,已發還)得手。嗣經許雅如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雅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麗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雅如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發票1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竊得之鹹蛋1顆,業經被害人許雅如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再被告竊取並丟棄之小貢丸1盒,其價值不高,數量甚微,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礙本案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亦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檢察官陳昭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