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正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正功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金錢,竟恣意徒手行竊腳踏車之頭燈1個,然該頭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業據被害人 林美嘉 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反面),價值不高,且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證(參見前揭偵卷第14頁),犯罪實害已然減輕;另參酌被告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顯見被告素行尚佳;復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其竊取上開腳踏車頭燈係臨時起意,因該頭燈也可供照明之用之動機、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前揭偵卷第3頁之警詢筆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腳踏車頭燈
1個」,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林美嘉,如上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蘇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5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偵字第7521號││被告許正功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臺東縣○○鄉○○路○○○號││居彰化縣○○市○○路○段○○○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許正功於民國107年6月9日19時5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見有林美嘉所有之腳踏車1臺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該腳踏車上之頭燈1個(價值││新臺幣300元)得手。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頭燈1││個(已發還)。││二、案經林美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被告許正功雖經合法傳喚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嘉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攝影影像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檢察官劉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書記官盧彥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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