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監宣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監宣字第22號聲請人 王俊權 關係人 王俊錚
李竟錕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李竟錕(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俊錚(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 王貴 鳳如附表遺產分割方案所示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俊錚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王俊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王俊權為其監護人。茲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姊妹及本件被繼承人 王貴鳳 業已於民國106年12月9日死亡,受監護宣告人與監護人同為繼承人,為辦理遺產分割,受監護宣告人與監護人有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聲請選任李竟錕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俊錚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特別代理人願任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次查,受監護宣告之人王俊錚與其監護人即聲請人同為被繼承人王貴鳳之繼承人,因辦理遺產分割,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俊錚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復審酌關係人李竟錕並非繼承人或具有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之消極原因,且其已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有聲請書乙件在卷可稽。再查被繼承人王貴鳳之繼承人有聲請人王俊權、受監護宣告人王俊錚、及 王貴美 、 王貴良 、王 貴好 、 王貴滿 、 王貴寶 等共七人,並經聲請人表示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願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為遺產分配,此有分割協議書擬稿附卷可憑。核該分割方式對全體繼承人均無不利,應可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從而,本院認由關係人李竟錕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王俊錚辦理被繼承人王貴鳳如附表遺產分割方案所示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附表(遺產分割方案):
┌──┬───┬────────┬───────┬─────────┐│編號│項目│財產標示│面積、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土地│彰化縣彰化市西門│12平方公尺、權│由王俊錚、王俊權、││││口段0468之0031地│利範圍645/8536│王貴美、王貴良、王││││號││貴好、王貴滿、王貴││││││寶等七人按應繼分比││││││例為遺產分割│├──┼───┼────────┼───────┼─────────┤│2│土地│彰化縣彰化市莿桐│1098平方公尺、│由王俊錚、王俊權、││││段0057之0000地號│權利範圍1/8│王貴美、王貴良、王││││││貴好、王貴滿、王貴││││││寶等七人按應繼分比││││││例為遺產分割│├──┼───┼────────┼───────┼─────────┤│3│土地│彰化縣彰化市莿桐│2208平方公尺、│由王俊錚、王俊權、││││段0161之0000地號│權利範圍1/8│王貴美、王貴良、王││││││貴好、王貴滿、王貴││││││寶等七人按應繼分比││││││例為遺產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