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8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0811號上訴人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達處所同上
送達代收人乙○○
西寧北路72號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丙○○送達處所同上
參加人偉暉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丁○○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參加人於民國90年10月31日以「旺舍」服務標章(下稱系爭標章,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2類之小吃店、冷熱飲料店、餐廳等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審定第175097號服務標章,嗣上訴人以該服務標章有違審定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2年11月3日(92)智商0840字第9280565880號發文之中台異字第911714號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按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2款之規定,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服務標章者,不得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旺舍」使用於前揭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42類之「餐廳、飯店」等服務上,需附著其服務於實體建築物上乃必然之理,故其「舍」字當然失去其顯著性當無待言。又「旺舍」二字在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眼中,解讀為「旺之屋」、「旺的屋」亦屬可依日常生活經驗輕易推斷得知之事。再者,上訴人之旺旺商標申請及使用以久,加上上訴人多年正派經營累積之商譽,旺旺於食品類別及行業即便未達著名之程度,稱之為知名商標絕非虛言。使用「旺舍」二字必定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該服務與上訴人之關聯。原判決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逕認上訴人之主張非屬可採,顯然不當違法。為此,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則未提出答辯狀。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標章圖樣係由單純之中文「旺舍」二字組成,據爭標章係由中文之「旺旺」組成,二者相較,雖均有相同之「旺」字,惟「旺」字為社會一般生活常見用語,習慣上在該字前後附加其他字詞,可形成各種不同意涵之吉祥用語,例如「旺盛」、「興旺」等,國內廠商以「旺」字或搭配其他用字作為標章圖樣申准註冊者甚多,是以「旺」字作為標章圖樣,識別性自較低落。系爭標章以中文「旺」字結合「舍」,係以旺字形容舍,寓有興旺屋舍之意,而據爭標章「旺旺」係以疊字強調興旺,二者意涵觀念不同,而「旺旺」疊字用法與「旺舍」二者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亦均有差異,予消費者印象可明顯區辨,客觀上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尚無致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之服務標章。上訴人主張系爭標章之「舍」字並不具識別性,其僅有單一「旺」字,使用於食品相關類別,與據爭標章之「旺」疊字,實對商品(服務)購買人,有造成誤信誤認之虞一節,並非可採。又本件係以系爭之「旺舍」標章與據爭「旺旺」標章作比較,至於上訴人在食品類別,以「旺」字註冊之系列商標,並非本件異議標章,尚不能以上訴人有註冊「旺」字之系列商標,而系爭標章中亦有「旺」字之中文,即謂二者近似。從而,上訴人以系爭「旺舍」標章與據爭「旺旺」標章近似,主張系爭標章註冊有違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77條用準用第37條第12款之規定,非屬可採。系爭標章與據爭標章既不近似,而前揭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2款係以兩造標章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已如前述,系爭標章之註冊自無違反前揭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2款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按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服務標章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77條用準用第37條第12款所明文規定。而判斷兩服務標章近似與否,應本客觀事實,依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引致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前揭商標法施行細則第50條準用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始為近似之商標。本件參加人於民國90年10月31日以「旺舍」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2類之小吃店、冷熱飲料店、餐廳等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審定第175097號服務標章,嗣上訴人以該服務標章有違審定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2年11月3日(92)智商0840字第9280565880號發文之中台異字第911714號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系爭標章圖樣「旺舍」與據爭標章圖樣「旺旺」相較,雖均有相同之「旺」字,惟「旺」字為社會一般生活常見用語,習慣上在該字前後附加其他字詞,可形成各種不同意涵之吉祥用語,例如「旺盛」、「興旺」等,國內廠商以「旺」字或搭配其他用字作為標章圖樣申准註冊者甚多,是以「旺」字作為標章圖樣,識別性自較低落。次查系爭標章以中文「旺」字結合「舍」,係以旺字形容舍,寓有興旺屋舍之意,而據爭標章「旺旺」係以疊字強調興旺,二者意涵觀念不同,且在外觀、讀音上亦有差異,則予消費者之印象可明顯區辨,客觀上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尚無致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之服務標章,系爭標章之註冊自無違反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2款之規定,被上訴人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審併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商標旺舍之「舍」字無顯著性可言,而據爭標章使用已久,經上訴人多年經營累積商譽,已屬知名商標,原判決認二者未構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云云,惟查原審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系爭標章與據爭標章非屬構成近似之服務標章,系爭標章之註冊無違反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2款之規定,經核其認定既無違經驗法則,亦無違論理法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可採,其據聲明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秀美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