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64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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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6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640號原告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
參加人偉暉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丙○○送達代收人 黃茂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服務標章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偉暉企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偉暉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0年10月31日以「旺舍」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2類之小吃店、冷熱飲料店、餐廳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審定第175097號服務標章,嗣原告以該服務標章有違審定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2年11月3日(92)智商0840字第9280565880號發文之中台異字第911714號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訴字第09206226220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偉暉企業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偉暉企業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