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不滿其姐乙○○前往其工作處所造謠,及向其母親甲○○○借貸金錢後將其母親趕走,乃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街○○○巷口處,以左手勒住乙○○的脖子,再徒手毆打乙○○之頭部約七、八下,毆打成傷後,丙○○隨即離去,待乙○○整理妥衣服及機車,欲前往派出所報案時,又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橋下,遇見丙○○,丙○○乃再承續前開傷害之犯意,復以左手勒住乙○○的脖子,而徒手毆打其頭部約七、八下,致乙○○受有頭部外傷、頭顱挫打傷及後頸部挫打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述事實,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甲○○○之證詞可佐,復有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二次各毆打告訴人頭部約七、八下之行為,係各別基於同一之傷害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均為接續犯。又被告先後二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復被告於雲林縣斗六市○○○街○○○巷口處毆打告訴人之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告訴人於警訊中已經告訴,且本院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罪,甫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緩刑二年中,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因與告訴人相處不睦,存有糾紛,乃起意傷害告訴人,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為告訴人之姐、被告現因中風而行動不便,不致再對告訴人傷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廿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廿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