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
原告雲林縣台西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捌點陸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丁同 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邀同訴外人 丁續 及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元,借款期限約定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付,第一次繳息日為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嗣後並應每六個月繳納一次,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減碼調整時,得隨同調整,倘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借款人及保證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並願與訴外人丁同負連帶清償之責。詎訴外人丁同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即未按期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一百三十五萬元, 爰依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統一農貸貸款分戶帳卡、放款利率調整表(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各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丁同邀同訴外人丁續及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向其借用一百三十五萬元,並約定有事實欄所載之利息、清償期、違約金等事項,詎訴外人丁同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餘一百三十五萬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統一農貸貸款分戶帳卡、放款利率調整表、授信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蕭守田~B法官鍾貴堯~B法官林秋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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