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字第1364號
原告 郭跏媓
被告 朱庭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朱庭衛之戶籍於原告起訴時係設址於新竹縣竹北市,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即侵權行為地則位在彰化縣○○鄉○道0號213公里7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車道,此有卷附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是本件被告住所地及所涉侵權行為地,均非在本院管轄權之範圍,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是本院審酌兩造應訴及證據調查之便利性,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侵權行為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