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402號
原告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
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陳玟卉 律師
被告 陳薇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存在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陳薇任對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有如附表所示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陳棠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尹崇堯,尹崇堯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南山人壽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董事名單為憑,於法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薇任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陳薇任部
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陳薇任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83,338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對其取得執行名義(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762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並持之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司執字第11313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且查得被告陳薇任有以要保人身分向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其對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嗣經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313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惟被告南山人壽公司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後為解約金)非屬要保人之財產,而對於同種類之強制執行案件皆以第三人異議之方式拒絕配合執行,是本件就被告陳薇任對被告南山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是否得以強制執行程序換價受償,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提起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陳薇任對被告南山人壽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二、被告南山人壽公司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陳薇任有向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且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惟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第146條第1、2項規定,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因有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乃保險人之資金但屬於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並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另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並未規定保險人應將全部責任準備金作為解約金,足認保險人所提列之責任準備金,非屬要保人之債權,次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以及保險法第118條至120條之規定,亦可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用以計算減少保險金額上限、解約金金額下限,以保險契約為質借款金額上限之標準,並非實際存在於保險公司之特定款項,亦非會計帳務科目。又依保險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保險業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是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於保險業之資金,由此外觀形式審查,應非屬執行債務人責任財產,本不得予以扣押。故本件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乃被告南山人壽公司為準備將來支付保險金額所積存之金額,而為被告南山人壽公司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並非被告陳薇任受強制執行之責任財產範圍。
(二)再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8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乃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以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另同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23條規定,則將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或保險人破產時,作為受益人對保險人請求保險金額之計算依據。由上可知,被告南山人壽公司僅於系爭保險契約所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事由或契約終止時,方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計算並負給付予被告陳薇任之義務,此前被告陳薇任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有抽象財產利益,而無具體數額之債權存在,故截至111年1月27日止,被告陳薇任對被告南山人壽公司並無可得請求、已確定具體數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薇任對被告南山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並無理由。
(三)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陳薇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就被告陳薇任對於被告南山人壽公司現存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1年1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是被告陳薇任對被告南山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是否存在,存有爭執,此法律關係不明確,且該爭執攸關原告得否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私權
,對原告之權利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薇任向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上開契約計算至111年1月27日止,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而原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陳薇任在被告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經本院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後,被告南山人壽公司對此提出異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本院111年1月22日北院忠111司執未字第11313號執行命令及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民事異議狀等件為證,並有被告南山人壽公司陳報之被告陳薇任保險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頁),且為被告南山人壽公司到庭所不爭執,而被告陳薇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三)按強制執行之標的係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對象,而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均得對之執行。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及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定有明文。此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實為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32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性質類似於要保人儲存於保險人處之存款,要保人對解約金得主張之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的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將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死亡或約定期間屆滿),則保險人將以保險金的名義給付受益人,其數額並擴大為約定之保險金額;若保險契約因故提前終止,則保險人應以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名義,給付予要保人。是以,縱保險人給付的時機可能有所變動,但其給付義務在法律上實屬確定,並可由要保人決定請求時機。此亦為保險法第120條明定要保人在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前提下,得不另提供擔保而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之主要基礎。是以要保人於保險契約存續中,對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屬一確定債權。
(五)查系爭保險契約為終身壽險契約,依上開說明,該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被告陳薇任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被告陳薇任對系爭保單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實質權利,應無疑義。而此權利之存在復不因保險契約尚未經其終止或特定事由未發生而異其認定,自得為扣押與確認訴訟之標的。則原告主張被告陳薇任於前開時間對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有前述金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薇任對被告南山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於111年1月27日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馮姿蓉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要保人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保單價值準備金
(基準時點:111年1月27日)
1
陳薇任
Z000000000
南山人壽不分紅康順終身壽險
4,531元
2
陳薇任
Z000000000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100,575元
合計
105,1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