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195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被告 張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286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2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286元,及自民國9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於111年7月27日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286元,及自106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末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又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查原告雖請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之違約金,惟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現金卡消費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現金卡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有逾越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意旨,可見原告所主張違約金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上開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逾期違約金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為0元,方屬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再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