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簡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簡字第312號

111年度員救字第7號

原告 郭德昌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依原告起訴狀及呈報狀所載之原因事實及所附證據資料,均未見其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且觀諸原告聲明事項有部分乃請求承租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此部分顯非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又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任何債權契約,核與同條第2項規定「因不動產涉訟者」之特別審判籍無涉,本件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另被告機關所在地係在「臺中市」,非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於起訴時併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應繫於本案訴訟為判斷,爰併移由本案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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