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775號
原告 林家弘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
複代理人 王禹傑 律師
黃錦芳 (即黃仁堯之繼承人)
黃錦祥 (即黃仁堯之繼承人)
黃錦忠 (即黃仁堯之繼承人)
黃錦輝 (即黃仁堯之繼承人)
黃明麗 (即黃仁堯之繼承人)
黃鵬宇 (即黃仁堯之繼承人)
黃雅芬 (即黃仁堯之繼承人)
黃月 (即黃仁堯之繼承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杜百年
被告 葉黃足 (即黃仁堯之繼承人)
胡嘉盈 (即黃仁堯之繼承人)
胡旭文 (即黃仁堯之繼承人)
胡旭騰 (即黃仁堯之繼承人)
高鴻坤 (即黃仁堯之繼承人)
高金達 (即黃仁堯之繼承人)
高清發 (即黃仁堯之繼承人)
高森林 (即黃仁堯之繼承人)
高佳彬 (即黃仁堯之繼承人)
高佳鑫 (即黃仁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仁堯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特定被告即訴外人黃仁堯之全體繼承人姓名,嗣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具狀特定如當事人欄所示,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除黃錦芳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楓子林段楓子林小段8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36年7月1日之所有權人登記為 保生 大帝,嗣於38年11月11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訴外人黃仁堯,由黃仁堯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鄉○○○00號」之1層樓磚造房屋(下稱甲屋)。黃仁堯於55年5月9日過世後,系爭土地因被列入地籍清理範圍,由訴外人即黃仁堯之弟媳 黃林阿 却於105年6月14日標得系爭土地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黃林阿却復於105年8月11日將系爭土地轉售予原告,原告於同年10日11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地上權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惟存在期間自38年迄今已逾20年,而原告向黃林阿却買受系爭土地時,甲屋之屋頂已完全倒塌,僅剩下一堵磚造牆壁,現經原告重建房屋後並申請編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之1」(下稱乙屋),故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顯已不復存在,亦影響伊就系爭土地後續利用,應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予以終止,並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又黃仁堯已死亡,被告為黃仁堯之繼承人,原告為訴請終止並塗銷系爭地上權,自亦得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等語,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錦芳稱:對塗銷地上權沒有意見,我目前住在乙屋旁的「新北市○○鄉○○○00號」房屋(下稱丙屋,非甲屋),乙屋之前因颱風倒塌,原告在土地標售前再蓋的等語。
㈡被告黃錦祥稱:我目前住在乙屋旁的丙屋,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㈢被告黃錦忠稱:我目前住在乙屋旁的丙屋等語。
㈣被告黃明麗稱:我沒有住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後面有一些建物,且是由乙屋旁的丙屋的人在使用等語。
㈤被告 黃月均 稱:我沒有住在系爭土地等語。
㈥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於36年7月1日之所有權人登記為保生大帝,嗣於38年11月11日設定系爭地上權予黃仁堯,由黃仁堯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甲屋,黃仁堯於55年5月9日過世後,系爭土地因被列入地籍清理範圍,由黃林阿却於105年6月14日標得系爭土地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黃林阿却復於105年8月11日將系爭土地轉售予原告,原告於同年10日11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向黃林阿却買受系爭土地時,甲屋之屋頂已完全倒塌,僅剩下一堵磚造牆壁,現經原告重建為乙屋等節,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資料、甲屋戶籍資料、新北市政府105年3月8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503557141號公告、新北市政府105年7月29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51433385號函、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各1份、甲屋照片4張、乙屋門牌證明書1份、乙屋照片3張、履勘照片8張在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簡調字第12號卷【下稱重簡調卷】第23、25至28、29至39、41至46、47至48、49至50、51至54、55、57至59頁;本院卷第229至237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曾就此表示異議,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存續期間已逾70年,本院斟酌下述各情,認系爭地上權之使用目的已不存在,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
⒈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之立法理由參照)。倘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設定之始,並無容任第一次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滅失後,重為第二次以後建置之目的,該以地上權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存在及利用現狀已不合土地之經濟價值,亟待更新利用方式,俾利土地之最大效益利用,即與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相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地上權於38年間設定登記,未定有期限,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應有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⒉經查,系爭地上權係以「建築改良物」為設立目的,其未定有期限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重簡調卷第23、25至28頁)。審酌系爭地上權登記之時空背景,及參黃仁堯於38年間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系爭土地於105年3月8日公告標售時之函文之備註欄第2點載明:「有鐵皮屋坐落土地上」(重簡調卷第第46頁)等節,堪認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乃係為使甲屋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設,即係供黃仁堯可在系爭土地上使用甲屋為目的。
⒊然觀黃仁堯所興建之甲屋之照片,可見甲屋已無屋頂、門窗,僅餘水泥磚造牆面,此有甲屋照片4張可參(重簡調卷第51至54頁),而系爭土地之現況有原告興建之乙屋坐落其上,經比對甲屋及乙屋之照片(重簡調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229至233頁),乙屋除正門磚牆與隔壁相鄰房屋(丙屋)之共用壁為水泥磚造材質外,其餘結構則包含鐵皮、水泥等,堪認甲屋與乙屋顯已不具有同一性,系爭土地上原所座落之甲屋,現已滅失而不存在。
⒋再查,黃仁堯死亡後,黃仁堯之繼承人即被告黃錦芳、黃明麗、黃鵬宇、黃雅芬、黃月、葉黃足、胡嘉盈、胡旭文、胡旭騰、高金達、高清發等11人,均已遷移並設籍於他址,此有上開11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限閱卷)。而被告 黃許岡 、黃錦祥、黃錦忠、黃錦輝等4人,雖設籍於「新北市○○區○○○00號」之丙屋,然丙屋現由被告黃錦芳居住於內,且為被告黃錦芳等人所興建,丙屋與甲屋並非相同之房屋,亦為到庭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27、246頁),堪認甲屋與丙屋亦不具有同一性。況且,乙屋現由原告申請「新北市○○區○○○00○0號」之門牌號碼使用,到庭被告均未表示有其他被告現居住於乙屋內等情(本院卷第127、246頁),可認被告已無繼續於系爭土地上以行使系爭地上權之意思使用甲屋。另被告高鴻坤、高森林、高佳彬、高佳鑫等4人雖設籍於「新北市○○區○○里○○○00○0號」,然並無證據證明該址之房屋座落於系爭土地之上;被告亦未提出其有繼續行使系爭地上權之證據。據此,可見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已不存在。
⒌綜合上述各情,經本院審酌後,系爭土地雖登記有系爭地上權,惟現已無人行使,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如容認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將造成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過度負擔,且不利於系爭土地之最大效益利用,原告請求宣告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先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復塗銷地上權登記乃係直接對地上權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原地上權人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逕行塗銷地上權,而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塗銷地上權之訴一併提起(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地上權人黃仁堯於55年5月9日死亡,被告因繼承(含再轉繼承)取得之系爭地上權,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本院111年3月11日北院忠民科宜字第1110002319號函、本院111年3月15日北院忠家111年科繼284字第1119010289號函、本院111年3月15日北院 忠家靜 99年度繼1516字第1112000157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限閱卷第1、2、3、4頁)。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既已不存在,應予宣告終止,則系爭地上權之登記自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先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以除去妨害,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被告分別為系爭地上權之公同共有人,就訴訟費用應連帶負擔,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96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徐子芹
附表:
地號:新北市○○區○○段00地號
權利人
登記次序
權利種類
收件年期
字號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
證明書字號
其他登記事項
黃仁堯
0000-000
地上權
民國
38年
石碇字第000000號
空白
設定
全部
1/1
76.03平方公尺
000石碇字第000054號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