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2402號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被告 葉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 蔡政賢 」記載,應更正為「葉政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及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