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司統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6月11日5時31分許,透過外送平台點餐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處所,嗣見外送員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到達後,竟意圖供他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要求甲進入該屋1樓洗衣店旁,隔間門內供該屋樓上套房住戶通行,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走道,對甲裸露下體,並以手套弄自身生殖器,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
嗣經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丙○○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4月20準備程序及112年5月18日審判程序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叫外送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公然猥褻犯行,辯稱:伊在洗衣店旁的門處跟外送員取餐,否認有裸露身體、撥弄生殖器之行為云云(見偵緝卷第43頁至地第44頁)。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透過外送平台點餐,嗣經告訴人甲送餐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處所乙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述及偵查時具結證述明確,復有APP點餐紀錄、店內監視器影像光碟、畫面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抵達以後用APP請被告取餐,被告傳訊息叫我進去,有把電子鎖打開,我要把餐點給被告並收取款項,被告示意我走到走廊的一個轉角的地方,被告在那邊套弄生殖器,我當時感覺很噁心等語(見偵緝卷第112頁),核告訴人前開所述走進走道之過程,與檢察官勘驗筆錄所載:被告僅穿著內褲、並將生殖器裸露在外,於公用走道來回走動,開門觀望後將門打開,走入走道另一側,嗣告訴人進門走入走道另一側,約45秒後,被告走回門處(此時生殖器已無外露),開門讓告訴人離去等情完全相符,審酌被告於告訴人到達前,無任何緊急狀況而穿著內褲裸露生殖器於公共走道來回走動,顯見其確有供他人觀覽猥褻行為之意圖,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堪認被告確有上開公然猥褻之行為無訛。
(三)被告雖辯稱並未裸露身體,僅在門旁取餐云云,然與監視器畫面明顯不符,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公共走道為猥褻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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