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貪污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
抗告人甲○○
乙○○丙○○右抗告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延長羈押之裁定(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丙○○、甲○○、乙○○等因貪污案件,前經原法院認為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四款之情形(修正後為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序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及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執行羈押,並分別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二月。因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分別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及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起,各再予延長羈押二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甲○○係鄉民代表、抗告人乙○○係原住民,均有固定住居所及正當職業,家中尚有妻小待照料,自羈押後經濟來源即陷入困境,抗告人等顯無逃亡之虞。㈡原審雖認定抗告人等係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甲○○僅收取「搓圓仔湯」費用,縱有犯罪亦非貪污罪,而乙○○犯罪嫌疑並非重大。另抗告人丙○○縱涉嫌貪污罪,惟既尚未判決確定,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逃亡之虞,有無羈押必要,原裁定均未說明。㈢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原裁定並未說明抗告人等,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理由,亦未將該等事實告知辯護人,原裁定顯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然查:㈠原審所為第二次延長羈押之理由,係以抗告人等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延長羈押。查檢察官所起訴抗告人等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抗告人等任意爭執非貪污罪或涉嫌不重云云,不能認為有理由。至於抗告人等是否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已不影響原裁定之結果。㈡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規定,法官於執行羈押時,雖應將同法條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但於裁定延長羈押時,並未規定必須將上開應記載於筆錄之內容,一併記載於延長羈押之裁定書內。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至於抗告人等是否須照料家人,並非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陳炳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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