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覆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一七號
被告甲○○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終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核准。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一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確定。仍不知悔改,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以電話秘書000-0000號台號二三四為聯絡工具,在台南縣永康市維爾康超級市場門口及台南市第五期重劃區內某處,連續以每包海洛因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予 林錦雲 共十次,每次一包,計販賣海洛因所得二萬元。嗣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前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秤、封袋機、夾鏈袋等物,及海洛因一袋(淨重七‧二五公克)等情。係以上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訊初供時,自白販賣毒品海洛因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錦雲(因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警訊及初審偵審中所供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秤、封袋機、夾鏈袋等物,及海洛因一袋可憑。該袋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證實確係海洛因無訛,有該局八十六年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可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辯稱:警訊時,因毒癮發作,痛苦不堪,乃任由訊問之警員編寫筆錄,警訊筆錄係趁被告無意識狀態時製作,自白內容均非事實,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依據,被告僅與林錦雲共同出資購買海洛因,並未販賣等語,係卸責之詞;林錦雲於原審為相同之供述,係附和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分別予以指駁。並說明被告販賣海洛因,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先後多次犯行,反覆實施,而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論以連續犯一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並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惟因所犯之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因而撤銷初審此部分之判決,引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審酌被告一切犯罪情狀,量處無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七‧二五公克海洛因係毒品,依法沒收銷燬。販賣毒品所得二萬元(不能證明已經費失)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電子秤、封袋機、夾鏈袋等物,分別為被告犯罪所得及供販賣毒品之用,併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連續多次販賣海洛因予 蘇怡仁 、 鄭旭峰 部分,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應予核准。又被告雖對原判決聲明上訴,惟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於該法院判決後十日內送最高法院覆判,為同條例第十六條所明定。故應依此項程序辦理者,被告之上訴,僅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對被告之上訴,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