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明知安非他命為禁藥,竟基於轉讓禁藥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以 陳建志 所交付之新台幣(下同)四千元,向綽號「 林仔 」之不詳姓名者購入安非他命四小包,並先交付二小包,被告從中抽取少許安非他命供己吸用,再於同日在陳建志住處,轉讓安非他命二小包予陳建志;被告與陳建志另約定於同月十七日晚上七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巷口轉讓其餘價值二千元之安非他命二小包。嗣於同月二十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甲○○攜帶安非他命二小包(驗後毛重○‧八○公克)擬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轉讓予陳建志時○○○區○○路與修武街口,為警查獲,致轉讓禁藥未遂,並扣得上揭二小包安非他命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雖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件據被告於一審主張警訊筆錄是被警員打(見一審卷第二十五頁)。原審對上開被告於警訊時之供述,並非出於任意性自白之主張未予調查,即率採其警訊筆錄為判決基礎,於法已屬有違。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甲○○從中抽取少許安非他命供己吸用,再於同日在陳建志上開住處,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二小包予陳建志」,乃於理由欄又謂「益見被告於警訊時所稱抽取部分安非他命供自己吸食一節,應屬同案被告陳建志於被告購得安非他命交付同案被告陳建志後,由同案被告陳建志抽取部分安非他命分給被告吸用」(見原審判決第四頁),前後齟齬。再原判決事實認定「甲○○與陳建志另約定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晚上七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巷口轉讓其餘價值二千元之禁藥安非他命二小包」,理由欄則記載「約定二十日晚上七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巷口交付陳建志(二小包安非他命)」(見同判決第二頁),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理由欄之記載,前後矛盾。又原判決事實記載「甲○○從中抽取少許安非他命供己吸用,再於同日在陳建志『上開』住處,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二小包予陳建志」,究竟『上開』住處指何?攸關犯罪之重要地點,由事實欄無從得知,亦有未洽。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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