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
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溫欽彥 律師
羅秉成 律師 陳俊傑 律師上訴人甲○○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二號;同署八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自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一日起,擔任苗栗縣頭份鎮蟠桃里里長。於中華民國第三屆立法委員選舉活動期間,為使立法委員候選人 徐成焜 得以當選,而與該里二十鄰鄰長 陳萬琳 (已判刑確定)、二十四鄰鄰長 江昌榮 之妻 林秋蘭 (已判刑確定)十八鄰鄰長 賴金壽 (業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基於共同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某時,在陳萬琳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一三四號之住處,交付內有該二十鄰立法委員選舉選民名單二份及現金賄款新台幣(下同)三萬餘元之信封袋一只予陳萬琳,並表示該筆款項包括其家中二票六百元之賄款、及樁腳費二千元;另囑其轉交包括樁腳費二千元在內共三萬九千元之賄款予代行二十四鄰鄰長職務之林秋蘭。
囑陳萬琳與林秋蘭均以每票三百元對可能支持候選人徐成焜之有投票權人進行買票。陳萬琳於收受前開二筆款項後,即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某時,將三萬九千元賄款交予林秋蘭,並轉知乙○○之交代。林秋蘭收受該筆賄款後,先行扣除其家中有投票權二人之二票六百元後,即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餐前後,前往該二十四鄰之住戶處發放賄款。陳萬琳本身則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傍晚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清晨六時前,前往其二十鄰內有投票權之住戶處交付賄款。林秋蘭及陳萬琳於交付賄款時,並約請其等投票給立法委員候選人徐成焜。另上訴人甲○○亦於上述選舉活動期間,為期使另一候選人 劉政鴻 得以當選立法委員,而與住於苗票縣頭份鎮蟠桃里二十四鄰蟠桃新村八號之 陳清勇 (已判刑確定)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基於共同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許,親至陳清勇住處交付二萬七千元之賄款,表示該款包括樁腳費二千元;另囑其以每票五百元,對可能支持候選人劉政鴻之有投票權人進行買票。陳清勇於收受該筆款項後,扣除二千元之樁腳費及其家中有投票權四人之四票二千元後,即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起,前往該二十四鄰之住戶處交付賄款,並約請其等投票予立法委員候選人劉政鴻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仍分別論處乙○○、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乙○○與陳萬琳、林秋蘭、「賴金壽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暨上訴人甲○○與陳清勇「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基於共同行賄投票權人之概括犯意聯絡,而分別交付賄款與陳萬琳、林秋蘭或陳清勇買票各情。但未敍明該賴金壽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究竟有何共同實施賄選之犯行,其事實之認定已嫌矛盾;且理由欄論述乙○○與賴金壽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暨甲○○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為共同正犯云云,即失所依據,自屬可議。㈡、上訴人等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亦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投票行賄罪,乃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論處罪刑,而不依上述刑法之規定處罰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已交付予投票權人之賄賂,另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沒收),此係強制沒收。原審既認定上訴人等交付賄賂與陳萬琳、林秋蘭或陳清勇買票,而與渠等為共同正犯,則上述賄款究否全數用以行賄,抑或尚有剩餘而應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對此原審未予調查並於理由中論列,亦屬違誤。㈣、關於原判決認為 林春福 等人無罪部分(即理由乙段),檢察官起訴意旨原亦指訴,上訴人等分別向林春福或 彭源明 等人交付賄賂買票。該林春福等人被訴投票受賄罪既經判決無罪確定,而上訴人等涉犯此部分事實之投票行賄罪究否構成犯罪,原審未予審究及論述,同屬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