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瑞釗 律師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八、一二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常業重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對其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刊登廣告從事貸放高利業務,並僱用 林春銘 (已判處罪刑確定)工作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林春銘所供相符,亦與證人即借款人 謝秋玲 、 林淑美 、 陳瑞枝 、 李萬生 所證述無異,暨查獲現場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款資料、借款人謝秋玲領回其質押之身分證而立具之領據一紙等證據,已敍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另有從事廣告代理業務,並非專賴高利貸維生,不應論伊常業犯之重責云云,何以係卸責之詞;及其所提出之經紀合約書、廣告代收印文戳、委刊廣告稿件,所舉證人 陳鴻彬 、 劉春秀 證述上訴人另有正常經營代登廣告業務之語,仍不足以否定上訴人之高利貸為其日常重要經濟收入之來源,均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泛指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經營報社廣告代理商業務近十年,營收狀況良好,每月收入均可望達新台幣一、二十萬元,遭查獲放款行為時,仍在經營廣告代理業務,並以之為生,請傳訊證人陳鴻彬、劉春秀二人,並提出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證明各一份為證,指摘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一節。經查證人陳鴻彬、劉春秀原審法院業經傳訊,其證言何以尚難否定上訴人之高利貸為其日常重要經濟收入之來源,已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見原審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及原判決理由㈢)。而所提中國時報證明等文件,本院為法律審自無從審酌。均不得執以指摘其為違法。衡以前述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