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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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三號、同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於警訊時自白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下旬及二月七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全友電動玩具場,向不詳真實姓名綽號「 溫仔 」之人,每次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購買安非他命,再將一包分成三小包,以每小包一千元,出售予 張淵岳 等語,至為詳明,警方在上訴人身上查獲二小包之結晶物(重○‧二二○八公克),證人張淵岳、 黃俊 評相符之證言,該扣案之結晶物,經化驗結果,證明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供證向上訴人買受安非他命之張淵岳,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證據,而為判斷,因認上訴人自白、證人張淵岳之證言,與事實相符,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之罪刑,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為無可取,亦經予以指駁。對於上訴人警訊筆錄之刑求抗辯,除第一審訊問辦案警員 趙啟宏 、 李旺欉 否認其事外,原審並向案發後執行押之台灣台北看守所函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入所時之健康情形,據覆上訴人是時並無受傷狀況,有該所健康檢查表可稽,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詳加說明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事項,及原判決理由已經指駁不採之辯解,砌詞漫指原判決採證不當、理由不備矛盾,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為調查之違法,復未具體指明究尚有何項有利於己之證據未為調查,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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