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系爭坐落台北縣○○鎮○○段二𨷺小段四二-一及四二-二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二筆土地)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七日始第一次登記,並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始補辦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之水利用地及林業用地,上訴人實無從得知該二地號土地早於六十九年間即經台灣省政府公告為法定山坡地,故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規劃本件所建房屋社區之際,並不知系爭二筆土地為山坡地,顯無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故意,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此項抗辯,然原審未予採納,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雖曾會同測量人員測量該區土地,應係就所建「台北大鎮」坐落之土地位置所為測量,與系爭二筆土地編定為何種用地無涉,故當日測量之內容及標的尚有待調查,原審對此等上訴人是否明知該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土地有重大關係之待證事項並未予調查,竟據此推論出上訴人係知情,除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外,另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㈡系爭二筆土地前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昱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嘉公司)使用,昱嘉公司更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取得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足見上訴人自始不具不法意圖,尚不得課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責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昱嘉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八十一年五月間在台北縣○○鎮○○路○○○巷巷底興建台北大鎮集合住宅,甲○○竟意圖為昱嘉公司不法利益,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在坐○○○鎮○○段二𨷺小段四二之一、四二之二地號二筆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法定山坡地內如原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所示土地上,擅自設置球場、道路、游泳池、綠地、兒童遊樂場、噴水池等工作物,供社區居民使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刑,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系爭二筆土地固於七十九年七月七日始經地政機關為第一次登記,並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始補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之水利用地、林業用地,惟系爭二筆土地早經行政院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六十八經字第一一七○一號函核定,並經台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府農山字第一二○一六六號公告列為法定山坡地,此有台北縣政府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八四北府農六字第一三六○六四號函可稽,而系爭二筆土地之鄰地即同地段二𨷺小段三九、四○-二、四○-三等地號土地,業經地政機關於七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登記列為山坡地保育區(暫不編定用地),有各該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另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陳情書,亦記載昱嘉公司興建本件社區,該基地於七十年間取得開山整地使用執照等情,上訴人復自承興建本件社區房屋時,曾會同測量人員測量該區土地等語,則上訴人在系爭二筆土地整地設置游泳池、噴水池、兒童遊樂場等設施時,當已知悉系爭二筆土地被列為山坡地保育區,且並非昱嘉公司建屋之基地範圍,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認定上訴人確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不知系爭二筆土地為國有水利用地云云為不足採,要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理由不備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至昱嘉公司於八十六年間,雖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使用系爭二筆土地,及取得該二筆土地所有權,惟並不影響於上訴人先前犯罪之成立。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劉敬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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