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曾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多次,其最近一次則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三年易字第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三年五月四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在其另案亦因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宣示判決後,由 沈長生 以其所使用之號碼為「0000000」呼叫五九五號之中文秘書型呼叫器留言後,甲○○即打進沈長生之呼叫器與其連絡,得知沈長生欲購買安非他命之意圖,甲○○即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十七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市○○路○號慈靈宮前,以一小包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一小包安非他命予沈長生,其後又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復經以前揭方法與沈長生連絡後,又於上址,以相同之價格出售安非他命一小包予沈長生;嗣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沈長生因非法吸用安非他命,於嘉義市○○街○○○號二○三室被警查獲後,經其供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甲○○購得,為警循線捕獲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雖非無見。惟查本件共同被告沈長生以其使用之號碼「0000000」呼叫五九五號之中文秘書型呼叫器留言後,上訴人甲○○如何能獲知其留言,而打進沈長生之呼叫器與其連絡﹖又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 鄭惠修 於原審結證稱:沈長生獲案當天, 林志明 (警員)叫沈長生打電話叫〝 清輝 〝(即上訴人)約定買賣安非他命的交易,約定地點之後,我們去約定地點埋伏,約定時間到,就是 謝連意 (益)開他(指上訴人)小舅子的車子來,我們上前逮捕他之後,在車內查到三包安非他命而一同帶回派出所云云,又稱:沈長生是打電話或呼叫器與上訴人連絡,伊不清楚,是林志明負責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原審未進一步傳訊證人林志明查明案發當天沈長生如何與上訴人連絡購買安非他命事宜﹖謝連意(益)如何會於當時駕駛上訴人之汽車載送安非他命至該地點﹖及謝連意(益)是否因上訴人之授意始駕車至該處﹖又卷內何以無謝連意(益)之調查筆錄﹖究明真相,以為判斷之依據。遽行判決,自嫌未盡調查之能事,而難昭折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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