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5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1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ZGB0724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
9日09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國道三號241.6公里處,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於98年5月前在外工作很少回家,家中父親罹患失智症、母親行動不便又不識字,所以沒有收到罰單,嗣98年6月其搬回家後,則均有收到罰單且有繳清,況且異議人車子係96年才購入,故不可能97年收到罰單卻未繳清;異議人會去繳納罰金,請求法院不要加重罰金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所明訂。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因如原處分意旨所示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以前開裁決書裁處罰鍰。異議人當時戶籍地址設在「住彰化縣○○鄉○○村○○路○○○號」,而上開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已於99年2月3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之郵政機關「線西郵局」,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憑,足徵本件已向異議人為合法之送達無誤。茲異議人遲至99年3月2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業經本院審閱聲明異議狀上所蓋原處分機關公文收文專用章屬實。是異議人聲明異議均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違反法定程序,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