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419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告 蘇暘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柒仟肆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貴行總行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約定書第8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台北銀行合併同時更名為現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按之上開規定,原富邦銀行及台北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月19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79萬5000元,利息按年息10.5%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7月1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應視同債務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原告59萬7437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債權額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5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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