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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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6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風化案件(98年度速偵字第85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沒字第287號),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色情猥褻漫畫書共計壹拾貳本均沒收。
理由
一、按犯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35條第3項、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沒收屬於從刑之一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而刑法第40條第2項關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則為上述沒收從刑須依附於主刑存在原則之例外規定。另按修正刑法第40條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則規定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除將原規定於但書之單獨宣告沒收移置第2項外,並增列「專科沒收之物」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另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例如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等屬之;後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著作權法)第98條是(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605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如毒品、槍砲、彈藥等是,若法律並無處罰持有之規定,如偽造之貨幣,自非違禁物(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05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參照刑法第40條立法理由,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復參酌刑法第
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觀之,是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係指法文有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情形,亦即指前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而言。綜上所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單獨沒收者,僅以「違禁物」或法律規定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
三、聲請意旨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858號被告甲○○所犯妨害風化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猥褻漫畫書共計12本,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自98年6月底某日起,在彰化縣○○鎮○○路○段○○○
號其所經營之「正新生鮮超級市場」內,公然陳列書名「一起高潮吧」、「你會喜歡妖豔的人妖大姊姊嗎?」等漫畫書共計12本,且漫畫書內容均係含有暴露男女性器官或描述男女性交過程等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而使一般人產生羞恥或厭惡感之猥褻物品,並以每本新臺幣(下同)100元至
150元之不等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人。 嗣經警 於98年7月
8日上午9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上揭猥褻漫畫書12本。經檢察官於98年7月10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858號緩起訴處分,定1年之緩起訴期間,收到通知後6個月內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不得再行犯罪或犯有妨害風化犯行確定,而被告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亦未經撤銷,此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
㈡扣案之色情猥褻漫畫書12本,係屬被告意圖散布、販賣而持
有之物,係屬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可據(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
858號偵查卷宗第5頁),是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意旨雖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作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理由,然查本件扣案物品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故本案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情形尚屬有間,聲請意旨此部分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黃國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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