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
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0月4日晚上9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告訴人乙○○之住處前,因其將車輛停放在該處,阻礙告訴人之車輛進出,告訴人請被告將車輛移至他處,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手持酒瓶,朝告訴人乙○○砸去,砸到告訴人之左背部,復以「幹你娘」等不雅言詞辱罵告訴人,致其受有上背部擦傷之傷害,並致告訴人之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與公然侮辱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與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委任其父擔任代理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委任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本院第19頁、第30頁至第31頁)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張文俊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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