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9年度訴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49、757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1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05月05日22時許,在其位在雲林縣莿桐鄉甘西村甘西143號之住處附近農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99年05月07日11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復於同日(即07日),因另妨害自由案件入監服刑,經該監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05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
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05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㈢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紙、臺灣雲林第
二監獄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檢體採收紀錄表各1紙。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124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