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1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難認被告受有教訓,知所警惕。又本件車禍事故肇因於被告酒醉未停車仍持續行駛,且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閃避措施所致,其犯罪情節相當之重,幸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另參被告目前從事鐵工為業,每月有固定收入,家中尚有妻兒待養,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載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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