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86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2月7日下午2時至3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和美鎮某廟宇內飲用600至800cc米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彰化縣和美鎮某雜貨店出發,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向東行駛,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內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6時29分許,駛至該路段446巷口,因酒醉注意力減低,失控與 柯立偉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擦撞,致柯立偉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挫傷、右手擦傷、雙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撕裂傷(2公分)、右手部挫傷及撕裂傷(1公分)、左手部挫傷等傷害,甲○○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經該院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85.3mg/dL(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0.92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因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立偉證述相符,並有血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紙、診斷書2紙、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10倍之事實。被告於警方查獲時,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85.3mg/dL,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0.92mg/L,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月,略嫌過重,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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