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小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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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小字第434號
抗告人 即
被   告  徐閔粲
代 理 人  徐悌
相對人 即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 理 人  魏妁瑩 律師
       蔡宗儒 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7月1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裁判費,否則抗告即不合法,原法院
應駁回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具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
0年8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該裁定已
於100年8月9日送達抗告人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可稽。玆逾
期已久,抗告人仍未補繳抗告裁判費,其抗告即屬不合法,
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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