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5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嵎銨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嵎銨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港號開獎資料壹張、六合彩手冊壹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本件被告張嵎銨與顏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旁牛肉麵攤之處所,供不特定之賭客至該址簽注六合彩之行為,自與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三、核被告張嵎銨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顏姓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立法上,以營利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通常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特性,因其本質乃多數行為之集合或一定行為之反覆實施,在立法上予以擬制,定為一罪。查被告提供場所供多數人賭博,其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聚眾賭博一次即結束,是以其自民國102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03年2月13日為警查獲為止,所為連貫、反覆、多次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普通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除經營牛肉麵攤外,又經營六合彩簽賭,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自應予譴責,惟念被告已於本院坦認犯行,且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併衡酌其經營期間非長、經營規模非鉅,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所受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港號開獎資料1張、六合彩手冊1本,為被告張嵎銨所有,且係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
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仟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750號被告 張嵎銨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嵎銨與身分不詳之顏姓成年男子下稱( 顏男 )共同基於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12月中旬某日起,由張嵎銨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路○號旁牛肉麵攤之公眾得出入處所,供不特定人簽選「香港六合彩」賭博之號碼,用以下注賭博財物。簽賭號碼從01至49號組合號碼,下注金額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簽賭後張嵎銨再將簽單轉給顏男,將賭客所簽選之號碼用以核對香港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賭客每下注80元如簽中2星可得5700元、
3星可得5萬7000元、4星可得75萬元、特別號可得3600元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所繳交之賭金全歸顏男所有,張嵎銨每注賺取2元。嗣於103年2月13日晚間7時10分許,執行取締賭場專案勤務時,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張嵎銨所有供經營賭博所用之簽注單、港號開獎資料各1張、六合彩手冊1本。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嵎銨先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嗣於偵查中改稱:伊不是組頭,沒有分紅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有簽注單、港號開獎資料各1張、六合彩手冊1本等物扣案可參,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上開賭博犯行,其於偵查中翻異前詞,委不足採,其上開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複的簽賭、對獎,才是常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件被告自102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
103年2月13日為警查獲為止,反覆、持續、連貫地主持多期六合彩開獎賭博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獨立犯罪類型,僅成立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
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顏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扣案之被告經營賭博所用簽注單、港號開獎資料各1張、六合彩手冊1本,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檢察官林弘政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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