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371號原告 蔡嘉修 被告 范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段○○○○號上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000元【計算式:2㎡×34,000元/㎡(公告土地現值)=68,000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書記官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