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430號聲請人 林阿李
林阿花 林照容林 陳權 共同代理人 張柏山 律師相對人 林吉宏 監護人 林振德 代理人 張益隆 律師關係人 林照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監護宣告之甲○○之監護人,改由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任之。
受監護宣告之甲○○之財產,指定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兄姐,甲○○前經本院以73年度禁字第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本院以94年家聲字第67號選任相對人之兄甲○○擔任監護人。惟相對人近來健康狀況不佳,甲○○未能將之送醫治療,且對相對人之日常生活亦未給予悉心妥適之照護;甲○○亦未遵循聲請人、關係人甲○○與其於民國94年7月14日之協議,就相對人之不動產權狀應由聲請人甲○○保管之約定,而於100年9、10月間,擅自委託土地登記代理人申相對人之土地權狀7紙,依此,原監護人顯無法對相對人之生活及法律權義為適當之處置,已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由改由聲請人甲○○單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前經本院73年度禁字第3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上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行,則相對人既經為禁治產宣告者,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2.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3.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亦有規定。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兄姐。相對人前
經本院以73年度禁字第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本院以94年家聲字第67號選定由甲○○擔任監護人等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94年度禁字第67號民事裁定、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近來健康狀況不佳,甲○○未能將之送醫
治療,且對相對人之日常生活亦未給予悉心妥適之照護;甲○○亦未遵循聲請人與其於民國94年7月14日之協議,就相對人之不動產權狀應由聲請人甲○○保管之約定,而於100年9、10月間,擅自委託土地登記代理人申相對人之土地權狀7紙等情,為甲○○所否認,惟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對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現監護人甲○○進行訪視結果評估,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建議由二位以上共同擔任監護人,以協助照顧相對人,此有社會局102年6月26日中市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表1份附卷可按。顯見甲○○確顯不適任單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可認定。則聲請人請求改定相對人之監護人,為有理由。而聲請人甲○○及甲○○均為相對人之兄,願共同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且均同意改由聲請人甲○○及甲○○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聲請人102年8月9日之陳報狀及本院102年10月11日訊問筆錄在卷為憑,是由聲請人甲○○及相對人之兄甲○○共同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應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自屬適當之人選。執此,本院認為由聲請人甲○○及相對人之兄甲○○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妥適,爰改定之。㈢另聲請人甲○○(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及關係人甲○○(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相對人之姐,依上揭社會局之訪視調查建議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聲請人甲○○及關係人甲○○共同擔任,而聲請人甲○○及關係人甲○○亦均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及甲○○同意,此有同意書、聲請人102年8月9日之陳報狀及本院102年10月11日之訊問筆錄附卷可憑,爰指定聲請人甲○○、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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