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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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章勝
呂庭文陳錫奎羅明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551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宜逕為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豐簡字第459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高章勝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筒子參拾捌支及現金新臺幣柒仟肆佰元均沒收。
呂庭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筒子參拾捌支及現金新臺幣柒仟肆佰元均沒收。
陳錫奎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筒子參拾捌支及現金新臺幣柒仟肆佰元均沒收。
羅明倫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筒子參拾捌支及現金新臺幣柒仟肆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高章勝、呂庭文、陳錫奎、羅明倫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 吳金蓮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金喇叭福利社」內賭博「推筒仔」,其等賭博方式係以高章勝所有之麻將筒子1副(共40支)為賭具,由高章勝作莊(莊家),約定押金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500元不等,與3家賭客(閒家)對賭,麻將牌放置賭桌上,洗牌後共取8支牌,由每人每次取牌2支,每人每次出2支比麻將點數大小,點數相加最大的為贏家,如閒家點數比莊家大,由莊家賠閒家押注之金額;如閒家點數比莊家小,由莊家贏得閒家押注之金額,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嗣於102年6月6日下午1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麻將筒子38支(原有40支,現場遺失2支)及在賭檯上之賭資合計7400元(高章勝所有之賭金4300元、呂庭文所有之賭金1500元、羅明倫所有之賭金160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章勝、呂庭文、陳錫奎、羅明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平面圖、刑案現場圖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復有麻將筒子38支及賭資合計7400元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高章勝、呂庭文、陳錫奎、羅明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者,乃學理上所稱之任意共犯,當然有刑法總則第28條共同正犯之適用,至如刑法分則賭博、賄賂、重婚等罪,乃係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實施而成立之犯罪,此類型學理上所謂對向性之必要共犯,互相對立雙方,因各有其目的,係各自就其行為負責,毋庸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查被告高章勝、呂庭文、陳錫奎、羅明倫,係各自出資而為「推筒子」之賭博行為,屬上揭說明之對向犯,而非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高章勝、呂庭文、陳錫奎均無前科紀錄,被告羅明倫則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二)被告高章勝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呂庭文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錫奎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羅明倫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4人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4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氣,行為應予非難,且賭具係高章勝所有並提供之犯罪情節;(四)被告4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麻將筒子38支,係被告高章勝所有,供被告4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4人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高章勝、呂庭文、陳錫奎、羅明倫所犯賭博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而扣案之現金7400元,其中4300元為被告高章勝所有、1500元為被告呂庭文所有、1600元為被告羅明倫所有,且均係在賭檯之財物等情,亦據被告4人 陳明 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高章勝、呂庭文、陳錫奎、羅明倫所犯賭博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何俞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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