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正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840、1499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正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明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張明正、 陳信霖 (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5月8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口之天橋下,由張明正在旁把風,陳信霖則以路邊拾得之木材,將 劉茂森 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撬開後,再徒手強行拆下,2人即以此方式竊取前開機車車牌0面得逞,並將該車牌懸掛於陳信霖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二、後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陳信霖騎乘前開換裝車牌之機車搭載張明正,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2人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行走於該處之 洪徐寶珠 不及防備之際,由張明正徒手搶奪洪徐寶珠內有手機1支之皮包得逞。
三、另於102年5月9日晚間9時15分許,陳信霖騎乘前開換裝車牌之機車搭載張明正,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號前時,趁行走於該處之 何惠樺 不及防備之際,由張明正徒手搶奪何惠樺內有新臺幣(下同)2100元、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新光三越百貨儲值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及提款卡各1張之手提包得逞。並由陳信霖分得1100元、張明正分得1000元後花用殆盡。
四、嗣經劉茂森、洪徐寶珠、何惠樺分別報案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及何惠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明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明正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信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即告訴人何惠樺、證人即被害人 洪徐雪珠 、劉茂森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參102年度偵字第14840號偵查卷第37至39、48至53、77頁反面至78頁、14991號偵查卷第36至38、63至65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平面圖、逃逸路線圖、案發前行進路線圖、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輛查詢資料、現場及機車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參102年度偵字第14840號偵查卷第40至
41、55至62頁、102年度偵字第14991號偵查卷第39至50、52至55、66至67、71至7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關於「器械」一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用語)。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張明正與同案被告陳信霖係以路邊拾得之木材撬開被害人劉茂森前開機車車牌,木材既屬大自然之物質,並非器械,自與攜帶兇器竊盜所稱之「兇器」未合。是核被告張明正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信霖就前開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搶奪前科,且甫於101年8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未思悔改,且正值壯年,自承有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收入(參本院卷第76頁反面),仍貪圖小利,再為本案犯行,實值非難;惟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審酌被告竊盜、搶奪所得之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當庭求處竊盜部分有期徒刑5月、搶奪部分各有期徒刑9月為適當,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搶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之外套1件及安全帽1頂,雖為被告所有,但被告否認為專供本案犯罪所用,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前開外套、安全帽,及同案被告陳信霖所有之襯衫1件為被告2人所有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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