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5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俊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俊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4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加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另被告為附表編號3至4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於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彥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2年1月30日│102年1月30日│101年6月20日│101年6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877號│毒偵字第877號│撤緩毒偵字第50號│撤緩毒偵字第50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03│102年度訴字第103│102年度訴字第144│102年度訴字第144││││4號│4號│6號│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6月28日│102年6月28日│102年8月30日│102年8月30日│├───┼────┼────────┼────────┼────────┼────────┤││法院│中高地院│中高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訴字第144│102年度訴字第144││││1382號│1382號│6號│6號││判決├────┼────────┼────────┼────────┼────────┤││判決│102年9月12日│102年8月30日│102年9月17日│102年9月1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否││、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0638號│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223號│││(編號1至2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編號3至4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46│││2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期徒刑1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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