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5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伯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12051號、102年度執聲字第3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伯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自同年1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然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上開法律雖有變更,惟對於本件受刑人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先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受刑人林伯勳因犯背信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附表:受刑人林伯勳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背信│商業會計法│業務侵占│業務侵占│││││(聲請附表記載侵│(聲請附表記載侵│││││占,應予更正)│占,應予更正)│││││││├──────┼────────┼────────┼────────┼────────┤│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99.01.05│97年11月至98年6│98.04.17至│98.06.01至││││月間│99.11.10前│98.06.03│├──────┼────────┼────────┼────────┼────────┤│偵查(自訴)機│臺中地檢99年度偵│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關年度及案號│字第21490號│偵字第4550號│偵字第9965號│偵字第9965號│├───┬──┼────────┼────────┼────────┼────────┤││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訴字第642│101年度易字第994│101年度易字第994││││1176號│號│號│號││├──┼────────┼────────┼────────┼────────┤│事實審│判決│100.08.04│101.08.31│102.06.20│102.06.20│││日期│││││├───┼──┼────────┼────────┼────────┼────────┤││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訴字第642│101年度易字第│101年度易字第994││││1176號│號│994號│號││├──┼────────┼────────┼────────┼────────┤│判決│判決│││││││確定│100.08.04│101.10.08│102.07.10│102.07.10│││日期││(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均是│均是│均是│均是││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更字第891號│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051號│││(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編號3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