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8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複代理人 莊安田 律師被告丑○○
癸○○子○○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壬○○被告丙○○
170號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辛○○被告戊○○
號4樓之1乙○○
5樓之9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庚○○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鎮○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九十平方公尺,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丑○○、癸○○、子○○、丙○○、丁○○、戊○○、乙○○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鎮○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A部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歸被告取得,並依比例保持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分擔」,嗣於民國9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鎮○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99年3月11日複丈成果圖),編號甲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並依比例保持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核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嘉義縣朴子市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為發揮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訴請裁判分割。
(二)系爭土地為建地,面積僅90平方公尺,是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編號甲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由被告等7人取得,並依比例保持共有。原告主張於系爭土地甲部分堆放物品達10年以上,甚至在被告等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後亦不反對原告放置,原告長年使用系爭土地甲部分,兩造等同於出租系爭土地前早已默示分管系爭土地無疑,另系爭土地均面臨道路,故原告取得甲部分土地並無造成袋地之虞。其次,乙部分土地由被告等人共有可避免造成土地細部分割而形成畸零地,又系爭土地為建地,因此乙部分亦得採以共有方式分割,且該乙地係路角路價值高於原告所取得之甲地,因此對被告等並無不公,堪稱為符合公平原則之方案。
(三)反觀被告等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是主張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99年5月6日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由被告7人取得,並依比例保持共有;該方案中,被告等主張系爭土地鄰地1424-1土地是原告所有,故原告有權出入等語云云,實則系爭1424-1係分割自1424地號土地,142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嘉義縣朴子市,故被告等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事實上,系爭1424-1是兩造所共有,被告等也是共有人,也可主張合併使用該土地,況且被告等陳稱買土地是為了通行,不是為了建築,所以根本毋庸考慮被告等建築問題。退步言,縱使採取被告等所提之分割方案,原告仍得主張取得A部分,蓋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本件系爭土地分管後,其上所興建之鐵皮屋由訴外人甲○承租,甲○分管在東側,原告分管在西側,自對受讓人即被告等繼續存在,故目前原告仍分管在西側。次按「分割之共有物,若共有人原已訂有分管之契約,並經劃定範圍,由各共有人分別占有予以使用者,法院為裁判之分割時,固宜顧及之,然不得因此據為決定分割方法之唯一標準」,本件兩造早已分管東、西二側,為常年之慣行,且系爭土地分割東西側並未損及一方之利益且均臨路,分管契約自得參酌。
(四)並聲明:1.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鎮○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由被告等7人取得,並依比例保持共有;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查被告丑○○、癸○○、子○○之父即其等共同訴訟代理人「壬○○」;被告丙○○、丁○○之父即其等共同訴訟代理人「辛○○」及被告戊○○、乙○○之父即其等共同訴訟代理人「庚○○」,乃系爭土地鄰地即149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因該地無法通行至公路,遂向前手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俾使該地能有通路通往北側之嘉義縣朴子市○○路。系爭土地於被告等購入應有部分時,共有人並未有分管協議,系爭土地上興建之鐵皮屋早已出租予訴外人甲○為打鐵工廠營業之用,兩造既已將全部土地及建物出租予他人,非以終止租約,兩造實無權在上揭土地上使用,且原告之住處在系爭土地正對面,旁邊尚有一空地供渠使用,豈有捨近求遠將雜物堆放在對街之系爭土地之理,故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分管契約存在,爰提出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編號B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由被告等7人取得,並依比例保持共有。至於原告所提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並不可採,蓋編號甲部分,深度僅6米,少於嘉義縣畸零地使用自制條例第6條至少8米之規定,將成為畸零地,無法申請建築執照;編號乙部分,因未鄰北側之15米嘉義縣朴子市○○路,土地價值將會減少。反觀被告等所提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編號A及B均面臨大同路,A部分為鄰路長度11公尺,B部分之臨路長度為3米,可鄰大同路興建房屋。A部分由被告等7人取得,雖屬畸零地,但可與鄰地即1494地號土地合併申請建照,B部分則由原告取得,原告乃1424-1地號土地所有人,故有權出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1份為證,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亦為被告等所不否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同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丑○○、癸○○、子○○、丙○○、丁○○、戊○○、乙○○等7人,均表示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願由其7人繼續保持共有,以免土地細分,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有原告主張如附圖二之方案及被告等7人所提出如附圖一之方案,茲就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審酌如下:
⑴系爭土地上目前蓋有一間鐵皮屋,由兩造共同出租予訴外
人甲○作為鐵工廠使用,每月租金新台幣5千元;又系爭土地北面臨嘉義縣朴子市○○路○路寬約15公尺,為一縣市道路,東側臨路寬約7公尺之計劃道路,惟目前尚未開通,僅供一般巷道使用,然可與大同路相接及出入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證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且經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1件附卷可佐。
⑵本院參諸系爭土地為一建地,目前其上蓋有一間鐵皮屋供
作鐵工廠使用,惟該土地面積狹小,僅有90平方公尺,且土地形狀略呈不規則之菱形,土地北側面臨嘉義縣朴子市○○路之臨路寬度雖有14公尺,惟基地深度甚淺,因此,分割後各筆之土地,應盡量方正完整,並避免產生畸零地無法建築,以及各筆土地應均有對外聯絡道路等情,厥為本件土地分割時應審酌之重點。
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南側之嘉義縣朴子市鎮○段○○○○號地號
土地(下稱1494號土地),係訴外人即被告等7人訴訟代理人辛○○、壬○○及庚○○與他人共有之土地,此有土地登記第二謄本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等7人與辛○○、壬○○及庚○○又分別為父子關係,亦有戶籍謄本7份附卷可憑,從而被告等7人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後,分配所得土地可與辛○○、壬○○及庚○○等人共有上揭1494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乙情,應堪認定;準此,本院衡諸系爭土地面積僅90平方公尺,面積甚小,土地形狀又略呈不規則狀,且為建地,如不與鄰地合併使用,分割後實難發揮經濟效用,甚至將成為畸零地無法建築物,是倘採用被告等7人所提出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西側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共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等保持共有,雖該部分土地因此形成三角形,而屬嘉義縣崎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2條及第7條所稱地界曲折之基地,而無法建築使用,惟該部分土地北側尚有11公尺面寬緊臨嘉義縣朴子市○○路,且被告等7人與辛○○、壬○○及庚○○等人屬父子至親,尚得合併使用前述1494地號土地,而可發揮土地分割後最大利用價值;至於土地東側即編號B部分土地分配由原告取得,面積亦為45平方公尺,除面臨約7公尺寬之計劃道路可北接大同路出入外,另在編號B土地北側預留3公尺臨路寬度,以供直接出入大同路,則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尚稱完整,臨路條件亦相當,皆可獨立對外聯絡,兩者經濟價值尚屬相當,可維持土地分割後之最大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⑷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存在分管協議,該土地西側部分
經原告堆置個人物品10多年,從未間斷,被告等亦未反對,自應依使用現況及分管協議為分配,而提出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主張土地西側編號甲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土地東側編號乙部分土地分配由被告等7人保持共有云云,惟查:系爭土地西側部分現由被告堆置紙箱、塑膠管等個人物品乙節,固經證人即系爭土地及其上鐵皮屋承租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詳本院9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然此等個人物品之堆置,究與土地之積極利用不同,尚難據此推斷兩造間有分管協議存在;況原告就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協議一情,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主張該土地西側業經原告堆置個人物品長達10多年乙情為憑,本院審酌縱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然被告等多年來未計較或責問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個人物品,僅係單純不為反對表示之沈默,究與兩造間有其他舉動或情事可推論有默視分管協議存在之情形不同,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況依原告起訴時之陳述,系爭土地東側因處於路角位置,同時北臨嘉義縣朴子市○○路,且東臨7米寬計劃道路,其價值尚高於土地西側之部分,從而被告等7人所提出如附圖一之方案,將土地東側編號B部分土地分配由原告取得,對原告自無不利,是本院認被告等7人所提出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顯較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位置、現有使用狀況、與鄰地關係、分割後兩造使用土地之價值、各筆土地於分割後皆能與對外聯絡道路相臨、面積不致過於細分,並能發揮分割後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准命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民一庭法官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劉怡欣附表┌──┬──────┬────────────┬─────┬──┐│編號│土地坐落位置│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平方│地目│││││公尺)││├──┼──────┼────────────┼─────┼──┤│1│嘉義縣朴子市│(一)原告己○○:2分之1│90│建│││鎮安段1493地│(二)被告丑○○:18分之1│││││號│(三)被告癸○○:18分之1││││││(四)被告子○○:18分之1││││││(五)被告丙○○:12分之1││││││(六)被告丁○○:12分之1││││││(七)被告戊○○:12分之1││││││(八)被告乙○○:1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