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寶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寶霖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寶霖與 陳瑞華 二人為包商合作關係,盧寶霖因先前多次與陳瑞華協調工程款項請領之債務不成,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98年5月31日凌晨零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巷○○弄之路口,持不明器物自背後襲擊陳瑞華後腦、後背、右大腿之部位,致陳瑞華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頭皮裂傷(約2公分)、右大腿撕裂傷(約2公分)及背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瑞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訊據被告盧寶霖固坦承徒手毆打告訴人陳瑞華之事實,惟辯稱:是告訴人陳瑞華因借貸關係發生口角,雙方開始扭打、互毆,告訴人陳瑞華從牆邊拿出1把開山刀,伊想向前奪刀,但無法奪下,並造成伊手部受傷,之後伊就轉身往後跑,伊未使用任何器物毆打告訴人陳瑞華,告訴人陳瑞華之傷勢為扭打過程中所受之傷害云云。(見98年偵字第4635號偵查卷第6至9、35、36頁,98年調偵字第143號偵查卷第14、
39至41頁)。惟查:
(一)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瑞華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甚詳。其稱:他於98年5月31日凌晨12時許在臺北市○○區○○里○○鄰○○街○○○號2樓之23住處內,接獲被告盧寶霖來電找他出去,嗣於98年5月31日凌晨零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巷○○弄之巷口赴約,見被告盧寶霖不在,轉頭欲返家時,遭被告盧寶霖自後方毆打他3下,頭1下,右大腿1下,背部1下,他見被告盧寶霖手上有拿東西,但沒看清楚拿什麼,他後來去就診,斷層掃描發現他後腦有洞,所以他覺得木棍上有釘子,他的傷勢係在右後腦,且本件案發當天他沒有帶工具等語(見98年偵字第4635號偵查卷第13至19、35頁,98年調偵字第143號偵查卷第13頁,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112號刑事卷第15頁)。
(二)證人 冷冬蘭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其稱:她於98年5月31日凌晨12時許在臺北市○○區○○里○○鄰○○街○○○號2樓之23住處內,接獲被告盧寶霖來電,欲找告訴人陳瑞華,告訴人陳瑞華接獲來電後,隨即出門,出門時未攜帶任何器具,但情緒不佳,略帶一點生氣,嗣後接獲告訴人陳瑞華來電告知受傷了,便在新竹市○○區○○路○○○巷○○弄之路口處發現告訴人陳瑞華,衣服及頭部都是血躺在地上,有看到3、4個小洞狀的傷口,她便將告訴人陳瑞華送醫急救云云(見98年偵字第4635號偵查卷第10、11頁,98年調偵字第143號偵查卷第11至13頁)。
(三)被告盧寶霖告訴人固以本件起因係告訴人陳瑞華先持刀械攻擊,造成伊手部受傷,而伊未使用任何器物毆打告訴人陳瑞華,僅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陳瑞華,而告訴人陳瑞華之傷勢為扭打過程中所受之傷害云云。然依卷附告訴人陳瑞華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98年5月31日、98年6月3日、98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斷層掃描影像檔案CD1枚、影像檔案照片24張及當日急診病歷資料影本、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99年4月12日(99)竹行字第200踸函文1份所示(見98年偵字第4635號偵查卷第22、23頁,本院99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4號刑事卷第4至5頁,98年調偵字第143號偵查卷第25至36頁),告訴人陳瑞華經診斷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頭皮裂傷(約2公分)、右大腿撕裂傷(約2公分)及背部擦傷之傷害,其所受之傷勢非輕,若據被告盧寶霖所述未持有任何器物,而僅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陳瑞華至其受傷,則告訴人陳瑞華在與被告盧寶霖拉扯中所受傷害,應僅限瘀傷、挫傷之傷勢類型,其傷勢要無可能呈現告訴人陳瑞華之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頭皮裂傷、右大腿撕裂傷及背部擦傷之多處裂傷之狀態,依告訴人陳瑞華所受多處裂傷傷勢綜合判斷,應認係遭受被告盧寶霖以不明器物毆打所致,足堪認定。另據被告盧寶霖、告訴人陳瑞華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盧寶霖身高169公分、體重62公斤,告訴人陳瑞華身高172公分、體重70公斤(見98年調偵字第143號偵查卷第39頁),經查,被告盧寶霖所受之傷害僅受有左小指開放性傷口,長度約1公分,所受傷勢實屬輕微,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見98年偵字第4635號偵查卷第24頁)可資參照,反觀告訴人陳瑞華卻受有嚴重之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頭皮裂傷、右大腿撕裂傷及背部擦傷之傷害,且受傷部位主要在身體背部及右後腦,在告訴人陳瑞華體型優於被告盧寶霖之情形下,若如被告盧寶霖所陳,係告訴人陳瑞華持刀械攻擊而其徒手對抗之,衡情應係被告盧寶霖所受傷勢重於告訴人陳瑞華,惟實際上係告訴人陳瑞華受傷情形明顯嚴重甚於被告盧寶霖,顯與常情不符,足徵被告盧寶霖上開辯詞,應屬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按告訴人陳瑞華前開所為之指訴與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診斷結果及證人冷冬蘭所為之證詞相合致,堪認告訴人陳瑞華所為之指訴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被告盧寶霖前開所辯,顯係事後矯飾之詞,本院不予採信,從而本件被告盧寶霖傷害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盧寶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盧寶霖前有妨害兵役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然徵素行非善,又被告盧寶霖僅因債務問題與告訴人陳瑞華發生爭執,即持不明器物自背後襲擊告訴人陳瑞華後腦、後背、右大腿等部位,致告訴人陳瑞華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頭皮裂傷、右大腿撕裂傷及背部擦傷之傷害,攻擊人體重要部分,嚴重侵害告訴人陳瑞華身體法益,顯見其自我情緒控制能力薄弱,且被告盧寶霖於犯後猶矯飾否認犯行,態度惡劣,及雙方於本院排定之調解程序中未能調解成立,另經告訴人陳瑞華提起附帶民事賠償之請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