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1號聲請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尚仲 代理人 張雅茜 相對人 李繡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八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壹張(單號:0000000),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7年度存字第885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新臺幣200萬元之有價證券;嗣再依本院97年度聲字第1703號民事裁定,以臺北地院98年度存字第86
9號提存事件變換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並經提出上述民事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聲請狀(以上為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