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970號原告 卓晏鈴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冠雄 被告 王健強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
陳佳雯 律師上列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理由欄「三」之第十、十一行中關於「難認原告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難認原告係因詐欺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詹佳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