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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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8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83年7月5日起至84年6月5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100萬元(詳細借款日期金額如附表所示),並於88年1月29日還款40萬元,故至88年1月30日止被告共積欠60萬元,於98年10月26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6萬元,本金合計66萬元。上開借款利息,兩造約定為月息8釐(即0.008),利息部分計算如下:⑴自83年7月5日至88年1月29日積欠借款100萬元,共54個月(不到55個月,僅以54個月計),計算利息為432,000元(100萬×0.008×54=432,000)。⑵自88年1月30日至98年6月30日積欠借款60萬元,共125個月,計算利息為60萬元(60萬×0.008×125=60萬)⑶上述利息合計1,032,000元。故被告共積欠原告本金66萬加上利息1,032,000元,共1,692,000元。
㈡、上開借款乃原告本有一筆銀行貸款要另作他用,然被告一再跟原告借貸金錢,致原告的現金週轉備感壓力,惟銀行貸款須繳納利息,被告為向原告借款故承諾利息的計算方式比照銀行的貸款利息加計,共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且同意利息自83年7月5日起算。然而被告未按時繳交利息予原告,原告卻需要每月給付銀行利息,原告所計算的借款利息為每月8釐,而實際上銀行對原告所收取的利息超過每月8釐。況且該利息之計算方式亦為被告於調解時承認並同意此計算方式,此參調解譯文第1頁第6行、第4頁第1行與第9行、第5頁第7行記載:「是163(萬)才對喔」等語,足徵其詳。再加上98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萬元,合計共169萬元,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於98年間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惟被告稱其無法償還,欲以其名下所有之土地(即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抵償,被告態度強硬,故原告才南下嘉義解決債務問題,被告表示只願意以土地抵償借款並告知如當日不同意就不願意以該土地抵償債務,故原告不得已才於98年10月26日與被告訂定買賣契約書一紙,約定購買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議定價額為3,969,000元。惟訂約過程中,被告僅告知其擁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對於該地之詳細情況並未說明,原告因信任被告故亦不疑有他,因而簽立買賣契約,事後被告卻遲遲不肯辦理過戶登記,經原告查證上開土地被告僅僅擁有八分之一的所有權,故該筆土地之價值遠低於買賣契約之成交價值,原告幾經與被告連絡要求重新協商,被告均未回覆,原告乃於98年10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
㈣、退一步言之,如認為系爭買賣契約未經解除,但本件買賣契約係被告趁原告對於買賣土地無經驗且急欲解決債務問題之際,刻意隱瞞而未為告知義務,構成民法第74條趁他人輕率、無經驗之意思表示撤銷要件,故原告以本書狀向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㈤、並聲明:被告應支付原告16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民國81年8月初被告向原告借款60萬、8月底再借款40萬,雙方是親戚關係所以當時沒有約定利息,只有說1個月後還款,後來被告只有還40萬,還款日期已經忘了。系爭借款已超過時效,98年間原告又對被告請求,兩造乃簽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以借款抵充買賣價金,約定總價3,969,0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163萬元(含利息,按月息8釐計算),相互扣抵原告還要給付被告2,339,000元。
㈡、98年10月26日是在丙○○代書處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簽約當日原告有交付6萬元的訂金。未料,原告簽約後要求被告先為其設定抵押權,被告懷疑其中有詐,當然無法同意。系爭土地相關資料均放在代書處,土地上沒有抵押權的負擔,原告的存證信函與事實不符,被告更未拒絕辦理過戶,是原告自行要求代書不要辦理。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為原告所明知,且於買賣契約載明,原告事後以此為由反悔不買,顯不合理。兩造後來於98年11月24日在大林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並沒有成立。
㈢、系爭借款雖已罹於時效,但被告願意還163萬,這是要從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中扣除,如果原告不同意買受土地,被告就要主張時效抗辯,因為被告年事已高,沒有能力還款。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曾陸續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嗣後還款40萬元,計算至98年10月間本金加利息共163萬元。
㈡、兩造於98年10月26日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
㈢、98年10月26日原告交付現金6萬元予被告。
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系爭163萬元之借款是否罹於時效?
㈡、原告是否得解除兩造於98年10月26日簽立之買賣契約?或得主張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撤銷其法律行為?
㈢、98年10月26日原告交付之6萬元是否為借款?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69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乃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因義務人一方之行為即得成立。原審既認定兩造於82年3月間商談和解時,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和解未能成立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交付借款之時間(83至84年間)如附表所示,被告則抗辯於81年間借款。如依原告主張之借款時間,則兩造98年10月26日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時,尚有部分借款未罹於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時效,如依被告主張之借款時間,則斯時全部借款時效均已完成。然無論為何者,兩造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且被告同意以借款金額加計利息共
163萬元,抵充部分買賣價金,已顯有承認債務之意無疑,更為被告於本案訴訟中所自承。被告既以簽立買賣契約之方式承認債務,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於本案中不得再對原告為時效抗辯。至被告是否於98年11月24日兩造在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承認系爭債務,已與本案之判斷無涉。
㈢、查兩造於98年10月26日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乙節,有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
且證人丙○○即為兩造處理簽約事宜之代書於本院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時證稱:「(簽立買賣契約書你是否知道?)當天他們兩人到我的代書事務所,契約是助理寫好之後給我看,我問說為何沒寫付款條件,當時出賣人表示付款方式他們私下會協調,我有跟他們說不行一定要依照過戶進度付款,出賣人說沒關係買受人是他的姪子。(當初在你事務所有看到哪些土地的相關資料?)出賣人有土地權狀、身分證影本,承買人有提出身分證及便章。當天出賣人沒有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當天也沒有付訂金,在我的事務所沒有經手到錢。我是後來才知道兩造原本就有借貸關係。(你當時表示希望雙方把付款條件表示清楚,後來雙方是否說不要買了?)我覺得那時雙方好像認為還需要再協調,我認為契約有簽立了,但付款的方式還要再協商。依照我事務所簽收的紀錄原告是在98年10月28日取回他的身分證印章、合約書、謄本,被告的權狀是過了很久才來拿回去。是原告表示不要辦理移轉登記了。」等語,更可見兩造於斯時已對買賣標的、價金等重要之點均達成合意,更已簽立書面契約,僅就付款條件(即何時付款、如何付款)尚待協商,然付款條件如何,實無礙於契約之成立,是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法成立無疑。又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實係原告於同年月28日向證人丙○○取回相關資料表示不要辦理移轉登記,而非被告拒絕辦理過戶。
㈣、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359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或依民法第74條請求撤銷云云,惟查:
⑴、民法第88條係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
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再按「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書明確記載價金按公告現值加5成計算,計3,969,000元,土地標示為:○○○鎮○○段886之2地號、面積4504.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1」,可見原告並無任何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錯誤之情形,自無從依民法第88條主張撤銷。
⑵、又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原告雖於存證信函記載:「本人事後查知該土地上竟有抵押權存在,且該土地價值亦遠低於台端所述」云云,實則系爭土地被告之應有部分並未設定抵押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且原告明知購買之標的為應有部分8分之1,此觀買賣契約之記載即明。證人丙○○更證稱:「簽約當天有線上申請土地謄本出來看,土地沒有設定抵押權」等語,顯見系爭土地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存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解除買賣契約顯屬無據。
⑶、再按,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
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惟原告就被告如何乘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給付之情,應負舉證之責。查兩造系爭借款原已罹於時效(或部分罹於時效),且被告因無力清償借款,乃建議由原告購買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按公告地價加5成計算買賣價金,再由系爭借款抵銷部分價金,而簽立買賣契約書,業經被告陳述明確。上開買賣契約書上更載明:增值稅由被告負擔、地上建物應於立契約之日起2年內拆除完畢之旨,顯已考量原告之利益,未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又買賣價金以公告地價加5成計算,乃被告考量政府徵收價為公告地價加4成,因被告需支付增值稅,故約定按公告地價加5成計算買賣價金,亦無不合理或明顯偏高之情形。本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何趁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其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本院撤銷系爭買賣契約,顯乏依據。
㈤、原告主張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日再借予被告6萬元,被告則抗辯該6萬元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定金云云。查,簽約之時含利息被告已積欠原告高達163萬元未還,原告豈有輕易再借予6萬元之理?且若是借款,原告何以未要求簽立借據為憑?又上開款項交付時間恰巧在簽約後,而系爭買賣價金為3,969,000元,扣除借款163萬元後,原告本應再給付被告2,339,000元,是原告先行交付6萬元價金給被告,並無不合理之處,原告主張該6萬元為借款云云,尚乏依據。
㈥、綜上所述,系爭163萬元之借款,雖因被告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方式為承認之表示,而不得再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然系爭借款已用作抵充買賣價金,且原告並無解除或撤銷買賣契約之權利,被告仍得請求原告依買賣契約履行,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又原告98年10月26日交付之6萬元,尚無法證明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抗辯為系爭買賣之定金較合於常理,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均不影響,爰不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民三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昭煌附表:原告主張之借款交付日期及還款情形┌──┬──────┬──────────┐│編號│借款日期│借款金額│├──┼──────┼──────────┤│1│83年7月5日│13萬元│├──┼──────┼──────────┤│2│83年10月20日│40萬元│├──┼──────┼──────────┤│3│84年1月6日│25萬元│├──┼──────┼──────────┤│4│84年3月8日│10萬元│├──┼──────┼──────────┤│5│84年6月5日│12萬元│├──┴──────┴──────────┤│小計共100萬元││(88年1月29日還款40萬元,本金餘60萬元)│├──┬──────┬──────────┤│6│98年10月26日│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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