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交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交簡字第53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昭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昭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韓昭明前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89年8月30日以89年度苗交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0,000元,緩刑2年,業於91年10月
9日緩刑期滿;又於95年間,因不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2日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123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復經本院於96年8月2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90號裁定減為拘役15日,甫於96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99年11月8日下午4、5時許至晚間9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路之住處內,飲用不詳數量之燒酒雞酒湯(內含有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所有人為黃寶珍),欲返回其於新竹市○○路○○○號3樓之住所。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號前時,韓昭明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明顯降低情形下,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33分許對韓昭明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6毫克(聲請書誤載為每公升0.9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韓昭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6、24、25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7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8至10、14、15頁)。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韓昭明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56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其於駕駛過程,對員警指揮及號誌無反應或反應遲鈍,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另查獲後命其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其呈現步行時左右搖晃,身軀無法保持平衡或腳離開測試的直線;又命其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復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呈現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另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則呈現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韓昭明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本件被告韓昭明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韓昭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韓昭明除前有2次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刑事紀錄外,另有毀損案件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足徵素行非善,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